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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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沒入之劣農藥、器械、原料及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由查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者,由查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拍賣、變賣或無償發交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利用。 二、無利用價值者,依前條規定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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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第3條,經主管機關沒入的劣農藥、器械、原料及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應由查獲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理。如果是有利用價值的物品,則可以進行公開拍賣、變賣或無償交給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利用;如果是無利用價值的物品,則依照前條規定進行銷毀。 舉例:根據農藥管理法第38條規定,非農藥不得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如果有被查獲的物品違反了這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即可按照第3條進行處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沒入名詞
- 拍賣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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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