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繁殖力之檢疫物輸入風險評估作業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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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依第三條申請首次輸入之檢疫物非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展覽或符合其他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於未完成風險評估前得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專案核准輸入首次輸入之檢疫物(以下簡稱專案首次輸入之檢疫物): 一、專案首次輸入之檢疫物學名、數量、來源及基本資料。 二、使用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方式或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計畫、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及使用期限。有使用專案首次輸入之檢疫物本體或其所生產、繁殖或分離之其他檢疫物(以下簡稱衍生物)者,應於計畫中敘明。 三、使用期間之隔離管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位置及避免專案首次輸入之檢疫物或其衍生物及有害生物逸散之安全隔離設施、方法。 四、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及包裝方法。 五、其他經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 2.前項第三款隔離管制計畫之隔離處所,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確認其隔離處所及其隔離管制計畫可避免專案首次輸入之檢疫物或其衍生物及有害生物逸散。
- 3.審查申請文件、資料或實地查核經植物檢疫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改善而未補正或改善者,不予核准。
- 4.第一項申請,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者,始得依核准內容辦理輸入。輸入許可自核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有效;未能於期限內輸入者,輸入人得於原輸入許可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 5.前項核准內容之使用計畫、輸入後使用期間之隔離管制計畫與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及包裝方法等文件、資料擬變更時,輸入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
- 6.專案首次輸入之檢疫物或其衍生物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但供依法寄存用途者,最長以三十年為限。
- 7.輸入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使用,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但供展覽用途者,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日前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 8.申請前項展延時,應檢附使用紀錄、使用情形報告、展延使用之原因及後續安全隔離管制計畫資料。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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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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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非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核名詞
- 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 14 條條文
-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輸入風險評估作業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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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