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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定之。但新設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定之,勞方代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之。
  2. 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依遞補順序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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