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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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除本會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兼任之,任期二年,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委員之資格及聘任方式,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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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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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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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