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全國總工會置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各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一。 除本法公布前,原選出之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缺額之補選,於召開理、監事暨所屬下級工會代表會議時,由可能集會之所屬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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