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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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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工會解散。 二、該工會無雇主所需之專門技術勞工。 三、該工會之會員不願受僱,或其人數不足供給雇主所需僱用量。 四、雇主招收學徒或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五、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 六、雇主僱用工會會員以外之勞工,扣除前二款人數,尚未超過其僱用勞工人數十分之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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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雇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工人,或於團體協約訂立時,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雇主及工人。   對於團體協約訂立後始為協約關係人者,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0961214 全文修正)

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工會解散。   二、該工會無雇主所需之專門技術勞工。   三、該工會之會員不願受僱,或其人數不足供給雇主所需僱用量。   四、雇主招收學徒或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五、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   六、雇主僱用工會會員以外之勞工,扣除前二款人數,尚未超過其僱用勞工人數十分之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雇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工人,或於團體協約訂立時,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雇主及工人。   對於團體協約訂立後始為協約關係人者,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0961214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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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14 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工會解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