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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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四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 2.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自上屆代表任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首屆代表或未於上屆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之次屆代表,自選出之翌日起算。
- 3.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
- 4.前項勞方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應補選之。但資方代表人數調減至與勞方代表人數同額者,不在此限。
- 5.勞方候補代表之遞補順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單位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分別選舉者,以該分別選舉所產生遞補名單之遞補代表遞補之。 二、未辦理分別選舉者,遞補名單應依選舉所得票數排定之遞補順序遞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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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人名詞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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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