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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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與雇主間,除試用工人及按每種、每件、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僱傭關係者外,應分為有定期契約及無定期契約兩種;但試用工人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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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工人與雇主間,除試用工人及按每種、每件、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僱傭關係者外,應分為有定期契約及無定期契約兩種;但試用工人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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