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 異動日期:81 年 07 月 3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廠礦應與受雇工人訂立書面工作契約或與工會訂立團體協約,其受雇解雇均依其契約或協約之規定辦理,但其契約或協約或協約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工人與雇主間,除試用工人及按每種、每件、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僱傭關係者外,應分為有定期契約及無定期契約兩種;但試用工人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廠礦與工人所訂之定期工作契約係指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季節性工作及特定性、定期工作而言。
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列規定加發資遣費;但廠礦發生破產情形時應依破產法辦理: 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資遣費。三、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四、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 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並包括按月或按日經常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其另定資遣費辦法優於本條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第一項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訂有定期契約期滿之工人,或因犯廠規而解雇之工人。
廠礦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業主商定留用之工人外,其他工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資遣;其留用工人之工作年資應由新業主繼續予以承認。
本辦法施行前各廠礦原已雇用之工人,得免予補訂書面契約,仍從其原有規定;其有關解雇及資遣事項仍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