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礦應與受雇工人訂立書面工作契約或與工會訂立團體協約,其受雇解雇均依其契約或協約之規定辦理,但其契約或協約或協約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1.08.01
廢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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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與雇主間,除試用工人及按每種、每件、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僱傭關係者外,應分為有定期契約及無定期契約兩種;但試用工人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廠礦與工人所訂之定期工作契約係指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季節性工作及特定性、定期工作而言。
廠礦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業主商定留用之工人外,其他工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資遣;其留用工人之工作年資應由新業主繼續予以承認。
本辦法施行前各廠礦原已雇用之工人,得免予補訂書面契約,仍從其原有規定;其有關解雇及資遣事項仍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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