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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言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2.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3.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4.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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