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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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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2. 2.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3. 3.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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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170609 制定)

本法於各特別區、蒙古、西藏及青海準用之。   在前項區域內,本法施行細則,由各該區域內最高行政官署依前條之程序另定之。

(0980605 全文修正)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   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四、裁決委員進行裁決程序之調查、辯論、審查會議及撰寫裁決決定等所需之報酬,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準。

  • 報酬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170609 制定)

本法於各特別區、蒙古、西藏及青海準用之。   在前項區域內,本法施行細則,由各該區域內最高行政官署依前條之程序另定之。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   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四、裁決委員進行裁決程序之調查、辯論、審查會議及撰寫裁決決定等所需之報酬,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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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6 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