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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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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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170609 制定)
本法於各特別區、蒙古、西藏及青海準用之。 在前項區域內,本法施行細則,由各該區域內最高行政官署依前條之程序另定之。
(0980605 全文修正)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 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四、裁決委員進行裁決程序之調查、辯論、審查會議及撰寫裁決決定等所需之報酬,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準。
- 報酬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法於各特別區、蒙古、西藏及青海準用之。 在前項區域內,本法施行細則,由各該區域內最高行政官署依前條之程序另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 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四、裁決委員進行裁決程序之調查、辯論、審查會議及撰寫裁決決定等所需之報酬,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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