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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2.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3.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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