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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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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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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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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170609 制定)

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0770617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係原第四十三條改列。

(0980605 全文修正)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處理裁決申請案件,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裁決調查報告作成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惟為配合實務運作之需,於但書規定得延長之要件及期間。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70609 制定)

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0770617 全文修正)

本條係原第四十三條改列。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處理裁決申請案件,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裁決調查報告作成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惟為配合實務運作之需,於但書規定得延長之要件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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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5 條規定:「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