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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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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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170609 制定)
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0770617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係原第四十三條改列。
(0980605 全文修正)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處理裁決申請案件,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裁決調查報告作成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惟為配合實務運作之需,於但書規定得延長之要件及期間。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70609 制定)
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0770617 全文修正)
本條係原第四十三條改列。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處理裁決申請案件,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裁決調查報告作成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惟為配合實務運作之需,於但書規定得延長之要件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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