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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4 條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2. 2.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3. 3.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4. 4.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5. 5.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6. 6.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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