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前條第一項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或仲裁申請書。 四、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五、律師委任書及律師酬金之收據。 六、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分析表或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