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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2.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3.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4.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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