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第 10 條
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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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法益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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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