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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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繼續加保手續。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保當日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或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 2.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後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其繼續加保規定如下: 一、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以前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繼續加保。 二、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選擇其中之一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繼續加保。
- 3.依本辦法繼續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繼續加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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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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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遣名詞
- 第九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送達名詞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9-1 條條文
- 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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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