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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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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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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死亡者,由其
繼承人
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
核定
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
承受
其申請審議。
法人
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保局或中央
主管機關
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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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爭議審議會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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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審議程序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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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25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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