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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認定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一、自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職業訓練期滿未能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並予章後,應將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轉請勞工保險局辦理失業給付;其餘文件留備辦理失業再認定等作業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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