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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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認定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一、自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職業訓練期滿未能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並予核章後,應將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轉請勞工保險局辦理失業給付;其餘文件留備辦理失業再認定等作業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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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第 10 條,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受理失業認定申請後,應在申請日起的十四天內完成失業認定,或者在安排職業訓練期滿後未能就業時完成失業認定。完成失業認定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相關文件轉請勞工保險局辦理失業給付,並留備其他文件作為辦理失業再認定等作業的參考依據。 舉例來說,根據本院卷第37頁的資料,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松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沒有在求職登記的第15日內被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符合第一項情況,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另外,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第17條之規定,被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的人員在資遣前10日應被提前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如果雇主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則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例如原告提出賠償預告期間工資的請求,根據本院卷第37頁的資料,被告確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應予以支持。 總結來說,根據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第 10 條的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確保在失業認定申請後及時完成失業認定,並將相關文件轉交勞工保險局辦理失業給付。同时,雇主應遵守勞動基準法關於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及支付預告期間工資的規定。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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