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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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者,無論就業與否,應將就業回覆卡寄 (送) 回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將就業回覆卡寄 (送) 回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停止辦理其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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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第9條,申請人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薦就業,無論是否成功就業,都應將就業回覆卡寄送回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果申請人未依規定寄送就業回覆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權停止辦理其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這項規定的例子可以在提及上訴人在98年8月19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98年12月8日另行就業任職的情況下,申請失業給付。根據法規,因為已經就業,原告應將就業回覆卡寄送回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而未寄送導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停止辦理其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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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