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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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 失業再認定之日適逢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者,得順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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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來看,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的申請人每個月都需要親自前往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如果失業再認定的日期適逢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則可以順延辦理。 舉例來說,根據上述裁判書中提到的情況,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離職後,在98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松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這個求職登記日期如果適逢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則可以進行順延辦理。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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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