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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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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其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者,以六個月內為限,並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2. 2.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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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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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證人名詞
  • 認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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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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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2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其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者,以六個月內為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