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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1.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事項之經費,指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及歷年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之執行賸餘額度;其額度以審定決算數為計算基礎。
  2. 2.前項經費由保險人按提撥經費預算數每六個月撥付之,執行結果若有賸餘,應於年度結算後辦理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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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該條款,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事項之經費,指的是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及歷年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之執行賸餘額度。這個額度是以審定決算數為計算基礎。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在處理保險費相關經費時,必須依據應收保險費的百分之十範圍和歷年執行賸餘額度進行預算和撥付。 參考資料: 根據勞動部官方網站的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就業保險相關經費的撥付和執行賸餘情形,必須遵循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例如,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的百分之十範圍是指根據當年度的工資總額,按照相應比例應收的保險費用。歷年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之執行賸餘額度則是指多年累積下來的執行結果中的賸餘部分。 希望這個解釋能幫助您理解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的相關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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