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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1. 1.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訓練生活津貼,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2. 2.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五條用本法規定加保者,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後,其前項津貼發放所定實際參訓起迄期間,計算至該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之前一日止。
  3. 3.前二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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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了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的發放方式和核算方法。根據該規定,津貼的發放應該按申請人實際參訓的起迄時間以30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如果訓練期間未滿30日,則依據不同的訓練時數和天數來進行核算發放,例如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參考資料:《就業保險法》及《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以及相關裁決書或判決書。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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