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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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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訓練生活津貼,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2. 2.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五條用本法規定加保者,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後,其前項津貼發放所定實際參訓起迄期間,計算至該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之前一日止。
  3. 3.前二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了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的發放方式和核算方法。根據該規定,津貼的發放應該按申請人實際參訓的起迄時間以30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如果訓練期間未滿30日,則依據不同的訓練時數和天數來進行核算發放,例如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參考資料:《就業保險法》及《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以及相關裁決書或判決書。

  • 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期間名詞
  • 名詞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就業保險法19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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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