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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2.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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