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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2.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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