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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津貼發給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2. 依本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與失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申領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應合併計算;二年內申領期間最長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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