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同時領取本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工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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