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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2.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3.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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