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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40 條

  1. 1.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務之一部或全部。
  2. 2.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3. 3.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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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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