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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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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證書之發給。 八、未依公告之規定,登錄指定文件。 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十、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一、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十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可即對外招訓。 十三、未具評鑑甲等以上之資格即辦理第二十一條各款所列教育訓練。 十四、停止辦理訓練業務,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或未將教育訓練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十五、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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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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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39 條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