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八、未依公告之規定,登錄指定文件。 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十、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一、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十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可即對外招訓。 十三、未具評鑑甲等以上之資格即辦理第二十一條各款所列教育訓練。 十四、停止辦理訓練業務,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或未將教育訓練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十五、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