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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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 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 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三公分。 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 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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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