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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17 條

  1. 1.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2. 2.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應依前條附表九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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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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