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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17 條

  1.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2.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前條附表九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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