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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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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附件:
附表九 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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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前條附表九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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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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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相關人員資格及措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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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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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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