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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22 條

  1. 1.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2. 2.前項所定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職醫註明其不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職醫註明臨床診斷。
  3. 3.雇主對於第一項所定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者,應請職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職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4. 4.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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