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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4 條

  1. 1.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2. 2.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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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這個法規是說,如果一個公司有50個以上但不到300個員工,就要提供勞工健康服務。這個服務的頻率要根據表四來決定。如果醫護人員評估出員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的預防需求,就可以特別聘請相關人員提供服務。但是,每年從事勞工健康服務的護理人員總服務頻率,必須達到總頻率的一半以上。 舉個例子,如果一家公司有100個員工,就必須提供勞工健康服務。如果其中有員工需要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的預防服務,公司可以特別聘請相關人員提供服務。每年從事勞工健康服務的護理人員總服務頻率,必須達到總頻率的一半以上,以確保員工的健康照護得到充分的保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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