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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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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2. 2.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一以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個法規是說,如果一個公司有50個以上但不到300個員工,就要提供勞工健康服務。這個服務的頻率要根據表四來決定。如果醫護人員評估出員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的預防需求,就可以特別聘請相關人員提供服務。但是,每年從事勞工健康服務的護理人員總服務頻率,必須達到總頻率的一半以上。 舉個例子,如果一家公司有100個員工,就必須提供勞工健康服務。如果其中有員工需要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的預防服務,公司可以特別聘請相關人員提供服務。每年從事勞工健康服務的護理人員總服務頻率,必須達到總頻率的一半以上,以確保員工的健康照護得到充分的保障。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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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 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