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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相關人員資格及措施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附件:
附表四 勞工人數50人以上未達300人之事業單位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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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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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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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相關人員資格及措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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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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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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