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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3 條

  1. 1.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2. 2.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肌肉骨骼疾病預防,或有建立整體性職業健康相關調查分析及規劃推動勞工健康服務需求者,得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
  3. 3.前項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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