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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12-1 條

  1. 1.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前,應就工作場所內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或作活動及其他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實施風險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2. 2.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及前項風險評估結果,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3. 3.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4. 4.第二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二、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三、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四、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五、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七、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一、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二、緊急應變措施。 十三、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四、安全衛生管理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五、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5. 5.第二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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