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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1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CNS 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2.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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