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鑑定委員會開會之最低人數及委員應親自出席。 二、職業疾病診斷,因案例不同,可能涉及不同醫學領域,故第二項規定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並派員列席。 三、第三項規定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鑑定之案情需要,另外邀請製程工程師等專家或有關人員、勞動檢查機構、主管機關代表等於開會時列席。
一、第一項規定鑑定委員會開會之最低人數及委員應親自出席。 二、職業疾病診斷,因案例不同,可能涉及不同醫學領域,故第二項規定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並派員列席。 三、第三項規定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鑑定之案情需要,另外邀請製程工程師等專家或有關人員、勞動檢查機構、主管機關代表等於開會時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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