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分為三項。第一項規定了當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時,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要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再承攬者也同樣要負責。這個規定類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的規範,有相關的判決書證明這一點,例如「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 字第 2226 號判決」。 第二項則規定了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有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的求償權。根據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這個求償權是合乎法律的。另外,根據「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 字第 1748 號判決」的相關案例也能夠印證這一點。 最後一項則提到了當相同的事故,根據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的規定已經由僱用勞工的雇主支付費用時,可以得到抵充。這個規定的適用可以參考「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 字第 4827 號判決」等相關案例。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立法理由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