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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型式驗證機構對於型式驗證合格產品購樣或取樣檢驗,確認其不符安全標準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型號產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並通知相關業者限期回收產品。
  2. 前項回收期限屆滿後,型式驗證機構應辦理市場查,追蹤確認其回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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