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二條之製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現場取樣,並攜回測試。但產品有不易攜回者,不在此限: 一、監督地點無測試設備。 二、經現場比對或測試,有不相符情事。 三、其他認有疑義,須再測試釐清。
根據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第 8 條,當型式驗證機構在進行製程監督時,遇到以下情形之一時,應於現場取樣並攜回測試,但若產品不易攜回則不在此限:一、監督地點無測試設備;二、經現場比對或測試有不相符情事;三、其他認有疑義,須再測試釐清。 例如,假設一個型式驗證機構在進行製程監督時發現某廠的製程產品與文件描述不符,則根據該條規定,應於現場取樣並攜回測試以釐清疑義。另外,若該產品屬於不易攜回的情況,則不受限於現場取樣及攜回測試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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