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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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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二個以上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登記相同之新化學物質時,得共同申請准登記,其化學物質總量合併計算。
  2. 2.申請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已核准登記之新化學物質,得經原登記人同意,於核准登記文件所載有效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共同登記。
  3. 3.前項共同登記,其登記文件之核發日期與有效期間,應與原登記文件所記載者相同,但須加註變更為共同核准登記之日期,且共同核准登記之物質總量合併計算。
  4. 4.相同之新化學物質全國之年製造或輸入合計達一定數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變更登記類型或指定進行共同核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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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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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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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二個以上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登記相同之新化學物質時,得共同申請核准登記,其化學物質總量合併計算。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