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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 11 條

  1. 本辦法施行前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檢具製造或輸入該新化學物質之證明文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並依附表六繳交評估報告,不受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2. 前項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不得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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