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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依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應備書件及資格之審查;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之。
  2. 前項審議小組審議時,除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與各縣(市)之地區服務需求及區域平衡。 二、受審議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量能及品質。
  3. 認可醫療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資料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認可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准變更其開業執照號碼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其認可程序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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