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收費標準之計算,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經費列計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根據勞動檢查法第19條,代行檢查業務的收費標準應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代行檢查機構就其所需經費列計標準,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這個條文的目的在於確保代行檢查業務的收費合理且公平,以及讓中央主管機關有權核定這些收費標準。 參考資料:勞動檢查法第19條 (98.01.10)。根據該條例,代行檢查業務的收費標準須由代行檢查機構提出,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例如,某非營利檢查機構提出其代行檢查所需的經費列計標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可實施。
工廠人員或工會職員,無故拒故絕第九條之詢問或檢閱者,處一百圓以下之罰金。
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收費標準之計算,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經費列計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所需代行檢查業務經費標準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工廠人員或工會職員,無故拒故絕第九條之詢問或檢閱者,處一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所需代行檢查業務經費標準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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