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根據勞動檢查法第3條的定義,勞動檢查機構是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所設置的專責檢查機構。代行檢查機構則是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用來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的檢查。勞動檢查員是指擁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的人,而代行檢查員則是指執行代行檢查職務的人。 根據「勞工檢查法」第25條,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的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檢查結果通知書,若指明事業單位應依法改善並限期改善,檢查機構將再實施複查,則其行為係為執行勞工法令,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屬於行政處分。 參考資料:台灣地方法院 96 年度 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书 根據以上判決書,勞動檢查機構針對某事業單位的檢查結果,發出檢查結果通知書,指示該事業單位應改善並限期改善後實施複查。這個行為具有執行勞工法令、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特性,因此被認定為行政處分。
工廠檢查事務,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派工廠檢查員辦理之。
工廠檢查事務,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派工廠檢查員辦理之。但必要時,省、市主管廳局亦得派員檢查。 前項省、市所派工廠檢查員,並受中央勞工行政機關之指導、監督。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構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本法所明定「勞動檢查機構」、「代行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員」、「代行檢查員」等專有名詞,詮釋其涵義,以利適用。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一款有關省主管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設置專責檢查機構之規定刪除。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公營事業機構過往曾經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負責自用設備之檢查,惟考量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後已停止其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且代行檢查機構係以非營利為目的,本法第十九條亦規定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為符現況,爰予刪除。
工廠檢查事務,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派工廠檢查員辦理之。
工廠檢查事務,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派工廠檢查員辦理之。但必要時,省、市主管廳局亦得派員檢查。 前項省、市所派工廠檢查員,並受中央勞工行政機關之指導、監督。
一、本條新增。 二、就本法所明定「勞動檢查機構」、「代行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員」、「代行檢查員」等專有名詞,詮釋其涵義,以利適用。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一款有關省主管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設置專責檢查機構之規定刪除。
公營事業機構過往曾經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負責自用設備之檢查,惟考量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後已停止其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且代行檢查機構係以非營利為目的,本法第十九條亦規定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為符現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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