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稱工作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時,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根據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4條,該法對於工作場所的定義是指勞工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提供勞務時,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勞工事務的地方。 舉例來說,假設一家公司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指派員工到廠房內進行機械維修,這個廠房便可被視為該法所稱的工作場所。這符合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對於工作場所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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