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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07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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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第二章 勞動檢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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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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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之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督導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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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所稱職業災害嚴重率,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傷害頻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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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2.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勞動檢查年報。
第三章 勞動檢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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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進勞動檢查員未經前條規定之職前訓練合格前,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指派其單獨執行檢查職務。但特殊情況,經勞動檢查機構敘明理由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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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業單位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文件已完成查,檢查日期業經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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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禁止使用者。 二、有違反勞動法令者。 三、有職業災害原因鑑定所必須者。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准者。
  2. 前項封存於其原因消滅或事業單位之申請,經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者,得啟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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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應開列封存物件清單及貼封條。
  2. 前項之封條應加蓋勞動檢查機構印信,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勞動檢查機構名稱。 二、封存物件名稱。 三、封存日期。 四、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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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時,應於受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勞動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供。
第四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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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檢查,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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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者,其代行檢查範圍以所屬事業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
第五章 檢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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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證每二年換發一次,勞動檢查員離職時應繳回。勞動檢查證應貼勞動檢查員之照片,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所屬單位名稱。 二、姓名、職稱及編號。 三、檢查法令依據及檢查範圍。 四、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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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2. 前項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在勞動檢查機構另為適當處分前,不因事業單位之異議而停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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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檢查結果,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以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全部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左列場所之一: (一)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 (二)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三)與工會或勞工代表協商同意之場所。 二、以違反規定單項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違反規定之機具、設備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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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爆竹煙火工廠,係指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廠;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係指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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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指供處理及儲存高壓氣體之盛裝容器。但左列各款設備或機器不包括之: 一、移動式製造設備。 二、屬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單座固定式製造設備。 三、減壓設備。 四、空調設備及以氟氯烷為冷媒之冷凍機器。
  2.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或其他高溫氣體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與其附屬過熱器及節煤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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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容量,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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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重大職業災害,係指左列職業災害之一: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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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停工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及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2. 前項第五款停工範圍,必要時得以圖說或照片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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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請復工,勞動檢查機構於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復工。
  2. 前項復工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復工之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復工日期。 三、復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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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對不合格者應即於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作成紀錄,並經會同人員簽章。
第六章 (刪除)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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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4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0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