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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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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申請審查或檢查之文件已完成查,檢查日期業經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0條,勞動檢查員在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時,必須確認事業單位已完成申請審查或檢查的相關文件查核,並且檢查日期要經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才能進行。這條規定確保在進行勞動檢查時,事業單位已完成必要的文件審核,並確認檢查時間已經排定。 這種情況的一個相關範例是,在進行勞動檢查前,勞動檢查員需要確保事業單位已經提供了申請審查或檢查的相關文件,並且檢查日期已經由勞動檢查機構正式排定。這樣做可以確保檢查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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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