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吊籠應置有下列裝置之一: 一、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速度之裝置。 二、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四倍前,能自動制止其下降之裝置,且該裝置應裝設於二條獨立之救命用鋼索。但升降裝置為捲胴式且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不在此限。
吊籠應置有下列裝置之一: 一、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速度之裝置。 二、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四倍前,能自動制止其下降之裝置,且該裝置應裝設於二條獨立之救命用鋼索。但升降裝置為捲胴式且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