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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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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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條文
- 業名詞
- 職業訓練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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