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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5.30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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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所定職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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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擬具訓練計畫,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訓練職類及班別。 二、訓練目標。 三、受訓學員資格。 四、訓練期間。 五、訓練課程。 六、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 七、訓練場所。 八、訓練設備。 九、訓練方式。 十、經費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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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書字號。
  2. 訓練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記載前項事項外,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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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由具備左列資格之技術熟練人員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 一、已辦技能檢定之職類,經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二、未辦技能檢定之職類,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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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依本法第十二條擬訂之訓練計畫,除應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事業機構名稱。 二、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人員之姓名及資格。 三、配合訓練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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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對於職業訓練機構捐贈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時,受贈機構應出具收據;捐贈不動產時,應即會同受贈機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應列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5.3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