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5.30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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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擬具訓練計畫,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訓練職類及班別。 二、訓練目標。 三、受訓學員資格。 四、訓練期間。 五、訓練課程。 六、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 七、訓練場所。 八、訓練設備。 九、訓練方式。 十、經費概算。
-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書字號。
- 訓練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記載前項事項外,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由具備左列資格之技術熟練人員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
一、已辦技能檢定之職類,經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二、未辦技能檢定之職類,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技術生訓練結訓證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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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年度,為各職業訓練機構依其應適用之年度。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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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5.3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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